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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社會科學系列 中華帝國晚期的性、法律與社會
常建华、邱澎生、阿风、王志强、张泰苏等学术名家一致推荐,彭慕兰、高彦颐、白德瑞、李硕等知名学者曾撰文评论英文原版,简体中文版首次出版
ISBN: 9787559856692

出版時間:2023-05-01

定  價:98.00

作  者:(美)苏成捷 著 谢美裕,尤陈俊 译

責  編:王佳睿
所屬板塊: 社科学术出版

圖書分類: 中国史

讀者對象: 大众

上架建議: 历史/中国史
裝幀: 精装

開本: 32

字數(shù): 406 (千字)

頁數(shù): 608
紙質(zhì)書購買: 天貓 有贊
圖書簡介

本書是一部法律史領域研究性犯罪問題的經(jīng)典之作。書中運用了唐代以來的大量法律史文獻,聚焦清代社會中寡婦、娼優(yōu)、雇工、乞丐等底層人物,用比較史的眼光對性行為管制、寡婦守貞、“光棍例”、“賣娼”等問題進行分析,還原真實案例,展現(xiàn)了微觀視角下的平民婚姻,以及女性短缺、婦女歧視等現(xiàn)象。

作者將性別史、法律史和社會史等不同研究進路熔為一爐,將性犯罪與法律問題進行宏觀考察,探討了清代對性行為和性觀念的規(guī)制與引導。書中案例生動鮮活,人物形象立體豐滿,語言流暢,展示了一個復雜且富于動態(tài)變化的中華帝國晚期社會。

作者簡介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加利福尼亞大學洛杉磯分校歷史學博士,現(xiàn)為斯坦福大學歷史系教授。擅長利用司法檔案研究清代中國的性、社會性別關系和法律。出版有Sex,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和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兩部學術專著,并在Late Imperial China、Modern China等學術刊物上發(fā)表論文多篇。

謝美裕,斯坦福大學歷史學博士,歷任斯坦福大學人文學概論講師與俄亥俄州立大學馬里恩校區(qū)歷史系助理教授。

尤陳俊,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青年長江學者(2018年度)。在國內(nèi)外學術刊物上發(fā)表論文多篇,出版有專著《聚訟紛紜》《法律知識的文字傳播》,《從訴訟檔案出發(fā)》等多部編著,以及譯著《爪牙》。

圖書目錄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jié) 論題

第二節(jié) 資料

第二章 一種關于性秩序的愿景

第一節(jié) “奸”的概念界定及其涵蓋范圍

第二節(jié) 父親和丈夫所享有的特權

第三節(jié) 主人與其女性奴仆發(fā)生的性關系

第四節(jié) 義絕:夫妻間道德紐帶的斷絕

第五節(jié) “凡女必歸于男為婦”

第三章 強奸罪相關法律的演變:女性貞節(jié)與外來男子的威脅

第一節(jié) 對強奸罪受害者的資格審查

第二節(jié) 是否被男性性器官侵入下體至為關鍵

第三節(jié) 強奸與和奸的對比

第四節(jié) 關于危險男子的刻板印象

第五節(jié) 清代中央司法官員的實際做法

第六節(jié) 結語

第四章 關于被雞奸男性的問題:清代針對雞奸的立法及對男性之社會性別角色的加固

第一節(jié) 論題

第二節(jié) 立法史

第三節(jié) 異性性犯罪的標準被適用于雞奸罪行

第四節(jié) 那些易受性侵的男性和危險的男性在司法中的刻板印象

第五節(jié) 大眾觀念中的等級體系和污名化標簽

第六節(jié) 階層分化與男性之“性”

第七節(jié) 男性性器官侵入對方體內(nèi)之行為的含義

第五章 貞節(jié)崇拜中的寡婦:清代法律和婦女生活中的性與財產(chǎn)之關聯(lián)

第一節(jié) 引言

第二節(jié) 官方對貞節(jié)的評判標準

第三節(jié) 寡婦作為一種有性欲的生物個體

第四節(jié) 強迫再嫁、自殺和貞節(jié)的標準

第五節(jié) 沒有資財?shù)墓褘D

第六節(jié) 擁有財產(chǎn)的寡婦及其姻親

第七節(jié) 爭斗的諸種情形

第八節(jié) 結論

第六章 作為身份地位展演的性行為:雍正朝之前對賣娼的法律規(guī)制

第一節(jié) 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

第二節(jié) 立法層面對不同身份群體的區(qū)分

第三節(jié) 推行身份等級原則:明代和清初的實踐

第四節(jié) 適用于娼妓的寬松刑責標準

第五節(jié) 法律擬制與社會現(xiàn)實

第七章 良民所應遵循的諸標準在適用范圍上的擴張:雍正朝的改革與賣娼入罪化

第一節(jié) 學界以往對雍正元年“開豁賤籍”的解讀

第二節(jié) “廣風化”

第三節(jié) 雍正元年之后在法律上如何處置賣娼

第四節(jié) 雍正朝以降一些經(jīng)中央司法機構審理的案件

第五節(jié) 小結

第八章 結論

第一節(jié) 法律的陽具中心主義

第二節(jié) 從身份地位到社會性別的變化,以及對小農(nóng)家庭的新關注

第三節(jié) 含義發(fā)生變化的“良”

第四節(jié) 生存邏輯與性事失序

附錄A:針對性侵犯的基本立法

附錄B:清代針對雞奸的相關立法

附錄C:針對強迫守志寡婦再嫁的處刑

附錄D:呂坤的“禁諭樂戶”舉措

參考文獻

譯后記

序言/前言/后記

簡體字版中譯本序

我非常歡欣地看到,自己這本最初于2000年由斯坦福大學出版社出版的英文專著,如今終于有了簡體字版中譯本。在本書英文原版付梓后迄今的這二十多年間,有許多關于中國歷史上的性(sex)、社會性別(gender)和法律的學術研究新成果陸續(xù)問世。但是,我并不打算試著對本書的內(nèi)容做那種無止境的更新,而是決定讓其保持英文原版問世時的原貌。我希望中國的讀者會發(fā)現(xiàn)這本書依然有其學術價值。

我對本書簡體字版中譯本的譯文準確性充滿信心。不過,倘若讀者對我在書中表達的意思或意圖有任何疑惑,則可參看本書的英文原版(我對英文原書中的表述獨立承擔文責)。

我想對所有為本書的中文翻譯提供過幫助的人致以誠摯的謝意。我攻讀博士學位時的指導教授黃宗智(Philip C. C. Huang)先生,多次鼓勵我將本書的英文原著譯為中文出版,并最終促成這一想法如今變?yōu)楝F(xiàn)實。若沒有他的幫助,本書的這個中譯本將不會存在。本書實際的翻譯工作,首先要歸功于我曾指導的學生謝美裕(Meiyu Hiseh),不過楊柳也對最初的那一版譯稿付出了心力,尤陳俊教授則對照英文原書,在之前那版中譯稿的基礎上,逐字逐句地進行了最終的校譯、修改和潤色。我自己在此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為幾位譯者提供英文原書中引用的那些中文史料原文。本書的翻譯工作,得到了來自加利福尼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中國研究中心(該中心由黃宗智教授倡議成立,后來他出任創(chuàng)所主任)、斯坦福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ciences)的經(jīng)費支持。我也要對讓本書簡體字版中譯本得以在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劉隆進編輯表示感謝。

本書的英文原版是獻給我的雙親唐納·M. 薩默(Donna M. Sommer)和約翰·L. 薩默(John L. Sommer)。我想在此再次感謝他們?yōu)槲宜冻龅囊磺?。同時,也要感謝拙荊張梨惠(Ih-hae Chang)一直以來對我的支持。

我想把本書的簡體字版中譯本獻給我攻讀博士學位時的導師黃宗智教授。當初正是黃宗智教授向我介紹了清代司法檔案,指導我進行研究和撰寫博士學位論文。自研究生階段算起的這數(shù)十年里面,他一直是我所熟悉的孜孜不倦的導師。對于他為了促進我的職業(yè)生涯發(fā)展和豐富我的生活所做的一切,我銘感五內(nèi)。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

2022年10月6日

于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斯坦福大學

節(jié)選自[美]蘇成捷《中華帝國晚期的性、法律與社會》

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23年5月

名家推薦

這是一部引人入勝的書。作者將清代那些對“性”加以規(guī)制的法律的變化,與清代司法檔案呈現(xiàn)的奸情結合起來探討,探幽索隱,對于傳統(tǒng)中國的性、法制、社會提出了一系列新看法,更新了我們對身份等級社會的認知。本書作者的研究,擺脫了將中國與西方二元對立兩極化的立場,不把個人自由的擴張作為觀察中國晚近歷史的唯一參照標準,而是從廣闊的歷史變遷視角,理解清代對“性”所做的規(guī)制,同時將清代對“性”的規(guī)制置于寬闊的社會情境中加以審視,探討其與當時社會各階層的心態(tài)及實踐之間的關聯(lián)。

——常建華(南開大學中國社會史研究中心教授)

本書作者論證了清代“犯奸”法律及其背后“寬闊的社會脈絡”已在18世紀出現(xiàn)了本質(zhì)性轉(zhuǎn)變,既借以批評瞿同祖有關晩清以前中國法律身份等級規(guī)范從無任何重大變化的論述,也對經(jīng)君健主張當時中國市場經(jīng)濟促成個人自由的發(fā)展趨勢提出修正,強調(diào)應將此種本質(zhì)性轉(zhuǎn)變視為18世紀清朝因應人口壓力帶來社會失序危機的一種法律與社會互動,也從而呼應了黃宗智超越西方社會理論范式以找尋中國自身歷史變化路徑的重要主張。直至今日,這些精彩論證仍然非常具有啟發(fā)性,確實是一部值得如此認真中譯的好書。

——邱澎生(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特聘教授)

本書結合傳統(tǒng)史學與性別史的研究方法,深入剖析了清代的各類奸情案件,以雍正年間“開豁賤籍”為切入點,探討了“良”在法律與觀念上的含義變化所引發(fā)的從身份地位向社會性別的轉(zhuǎn)變,以及擴張適用于所有人的性道德和刑事責任標準的確立過程,從而較為完美地詮釋了“性別作為一個有用的方法”對于歷史研究的真正意義。

——阿風(清華大學歷史系教授)

本書以明清時代“性”秩序的相關立法及法律實踐為中心,探討了中國帝制時代晚期對性行為和性觀念的規(guī)制與引導,從社會控制理念和治理方式的視角,解釋性秩序傳統(tǒng)的變遷規(guī)律。全書的論述洞燭隱微,結論發(fā)人深省,是中國社會史和法律史研究領域的一本重要著作。

——王志強(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時至今日,蘇成捷此書已經(jīng)完全稱得上是法律史與性別史兩大領域里的經(jīng)典著作,影響過數(shù)代學人。在本世紀初,本書以新穎的視角與材料迅速吸引了學界的關注。而即便在今日,其分析深度與思維活力,依然足以為青年學者們樹立良好的典范。中譯本的出版,再次激發(fā)它的學術生命力,實為造福學界之事。

——張?zhí)┨K(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

編輯推薦

該書絕非一本獵奇“性”的輕浮作品,而是一份厚重、嚴肅且令人深思的學術研究。作者結合傳統(tǒng)史學與性別史的研究方法,深入剖析了清代的各類奸情案件,成功揭示了中華帝國晚期在相關法律方面發(fā)生的那些影響深遠的深刻變化。

“光棍例”

生活在家庭制度之外的底層男性被統(tǒng)稱為“光棍”,他們總人數(shù)眾多,并在當時日益壯大。他們被妖魔化為性侵犯者,被視為對正經(jīng)人家中的守貞妻女及年少子弟構成了威脅,于是國家出臺了大量新的法律規(guī)定,對他們加以震懾。本書展示了當時國家為應對社會結構和人口狀況方面正在發(fā)生的諸多令人不安的變化所做出的努力。為了適應正在變得更具流動性的社會結構,國家拋棄了法律上某些不合時宜的舊有身份類別,強制落實嚴格的社會性別角色,以支持小農(nóng)家庭對抗由單身無賴漢們構成的底層男性階層。

明清寡婦之“性”與財產(chǎn)

相較于對其他類型的女性,明清兩代的法律均在財產(chǎn)和自主性方面賦予了寡婦以最大限度的權利。但寡婦能獲得這些權利的前提是她須保持貞節(jié),而再婚或與人通奸均會破壞這種狀態(tài)(因此,再婚和與人通奸只是同一主題的不同表現(xiàn)方式而已)。性與財產(chǎn)之間的這種相互關聯(lián)性,為大量的民、刑事司法審判提供了素材,而這些審判活動正是清廷用來落實其推行的那些道德準則的最直接手段。現(xiàn)存的案件記錄為我們開啟了一扇新的窗戶,讓我們得以一窺清廷是如何致力于推廣女性貞節(jié)觀的,以及此種努力又會對清代普通百姓的生活造成什么樣的影響。

精彩預覽

在中國古代,丈夫?qū)ζ淦拮铀鶕碛械陌ㄊ褂帽┝Φ臋嗔υ趦?nèi)的合法權威,并非絕對,也不能恣意妄為。丈夫?qū)ζ淦拮有惺蛊錂嗤?,必須符合儒家所預設的那種家庭秩序的利益。妻子的順從以及在性方面服從其丈夫的義務,也取決于這項根本原則。

——編者按

義絕:夫妻間道德紐帶的斷絕

前已述及,丈夫?qū)ζ淦拮铀鶕碛械陌ㄊ褂帽┝Φ臋嗔υ趦?nèi)的合法權威,并非絕對,也不能恣意妄為。丈夫?qū)ζ淦拮有惺蛊錂嗤?,必須符合儒家所預設的那種家庭秩序的利益。妻子的順從以及在性方面服從其丈夫的義務,也取決于這項根本原則。如下兩種被中國帝制晚期的律典納入“奸”罪的情形,有助于我們進一步厘清丈夫能夠享有對其妻子的“性獨占”的先決條件。這種性獨占只能由丈夫本人享有,而不可與他人分享。

一、獲得丈夫同意的非法的性交行為

倘若丈夫允許自己的妻子與其他男子發(fā)生性關系,則法律上將如何處置?本書中關于賣娼的那兩章將詳細討論此問題,不過在這里可以先對我的主要觀點做一概述。直到18世紀,法律上仍然容許賣娼,不過僅限于那些世襲賤民身份的女性,特別是樂戶。清初的案件記錄和其他史料表明,這些女子均有丈夫,并由其夫為她們招攬嫖客。針對奸罪的相關法律,并不適用于這些被認為不配由法律來加以約束的女子,良民男性享用此類女子的性服務,也不構成犯罪。

與此構成對比的是,若與良民女性發(fā)生任何形式的婚外性交行為,則會被作為奸罪論處。此外,若良民丈夫為自己妻妾的賣娼招攬嫖客,則無論是否征得其妻妾的同意或強迫她們?nèi)绱诵惺?,均被視為徹底背叛了他們之間的婚姻道德基礎。易言之,這種行為將被納入“不以義/禮交”的類別。早在12世紀的南宋時期,當時的一道法令便規(guī)定,犯有上述罪行的良民夫婦須強制離異。直至清朝結束,強制離異始終是對此種犯罪的懲罰之一。在元代,良民身份的丈夫若“縱妻為娼”,則會被視作一般的通奸加以懲處:丈夫、妻子和嫖客均將被依照已婚婦女“和奸”的法律規(guī)定處以相同的刑罰,即杖八十七,并強制這對夫妻離異,女方須被遣返娘家改嫁他人。明清時期的律典對這種犯罪的處刑規(guī)定與元代相同,只不過將杖刑數(shù)增加至九十下。那種支付報酬以從某位女子那里獲得性服務的行為,并沒有被處以任何額外的刑罰;被懲罰的乃是那種與不特定對象發(fā)生性關系的淫行,而非這種用金錢購買性服務的行為。

要知道,強制離異是一種嚴重的懲罰,至少對丈夫來說如此。在中國社會里面,結婚以往(可能現(xiàn)在仍然如此)被認為是真正成年的標志。而在貧苦農(nóng)民當中,婚姻對男子而言是一種重要的身份地位象征,其象征意義隨著妻子來源短缺這種狀況的加劇而遞增(因此,在不少賣妻案件中,是妻子更希望被賣掉,而非丈夫迫切地想賣掉其妻子。受到此類法律影響的群體,是那些已瀕臨絕望而不得不考慮賣掉自己妻子的男子。一旦離婚,他們當中還有多少人能重新獲得那些可供再婚的必需資源?

當時的法律是基于何種理由禁止這種性關系,進而強制存在這種情形的夫婦離異?元代的司法官員在此問題上的看法,可被視作代表了他們的后世同行們就此所持的基本立場。元代大德七年(1303),一位資深的官員稱“夫縱妻奸”乃是“良為賤”,即良民身份之人在行事上卻猶如賤民身份的娼妓那般。同年,刑部研議后認為:“人倫之始,夫婦為重,縱妻為娼,大傷風化……親夫受錢,令妻與人通奸,已是義絕。”刑部將這種行為稱為“義絕”(夫妻之間的道德義務紐帶斷絕),而這是自唐代至清代的歷代律典中所規(guī)定的強制離異的法定條件。在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方面,傳統(tǒng)中國的法律專家們將其分為“天合”關系(例如父子關系)與“人合”關系(例如婚姻和收養(yǎng)關系)。這兩種關系皆被認為以“義”為其本質(zhì)。“義”是一種將不同的義務賦予人際關系雙方的道德紐帶。而根據(jù)前述伏勝對性犯罪所下的那個經(jīng)典定義,“義”當然也是使性交行為得以正當化的條件。人們可能在一種“天合”關系中違反了道德義務(例如不孝的行為),但在法律上,這種道德紐帶無法改變,故而無法被割斷(“絕”)。因此,就像清代的一些案件記錄所表明的,如果良民身份的父親為其女兒賣娼招攬嫖客,那么他將被懲處,不過其女最終仍將歸他監(jiān)護。然而在“人合”關系中,道德紐帶可被割斷。因此,若丈夫縱容或強迫妻子犯奸,則這對夫婦就應當被強制離異。

元明清三代的法律均使用“縱”這一術語來稱呼丈夫縱容其妻犯奸的行為,這暗示夫妻雙方均被視為主動行事的共犯?!翱v”的字面含義是“放縱”或“放任”,它也可被用來表示“縱容”。按照儒家所設計的藍圖,丈夫的職責是訓教其妻,給她提供道德指引,并為她的行事劃定界限。于是,上述律文所用措辭反映出來的圖景便是,若丈夫縱容其妻在性關系方面濫交,則他便是失責。正是由于這種失責,該名丈夫喪失了繼續(xù)擁有其妻子的權利。

倘若丈夫并非“縱”,而是強迫其妻與其他男子發(fā)生性關系,則上述原則仍然適用,只不過在這種情況下對妻子的懲罰會有所不同。按照元代法律的規(guī)定,被“勒”為娼的妻子是否應受懲處,需“臨事量情科斷”。明律(清代沿用了其中相關的規(guī)定)對這種犯罪的處置是,被“抑勒為奸”的妻子不受任何處罰,僅是被遣返娘家,其丈夫應被杖一百,而與她發(fā)生性關系的另外那名男子則須被杖八十。在這里,由于丈夫的允許和強迫才是決定性因素,故而主要責任在于丈夫,而不是像在縱容妻子犯奸的案件中那樣三方均承擔相同的罪責。不過即便如此,此處對這兩名男子的懲罰,仍遠輕于對強奸同等身份地位女性之罪犯的法定處刑(絞監(jiān)候)。事實上,元明清三代針對丈夫強迫其妻與其他男子犯奸的律文規(guī)定,均刻意避免使用“強”這一專門用以界定強奸罪名的字眼。這種“抑勒為奸”之罪名與強奸罪名的區(qū)別在于,該女子的丈夫允許另一名男子對她行奸。正如康熙五十四年(1715)沈之奇在對相關律文的注釋中所指出的,“凡抑勒妻妾……與人通奸,若婦女不從,奸夫因而強奸者,似難即坐以強奸之罪”。這種罪行有著違背女性意愿而發(fā)生非法的性關系的表象,但被強奸女子之夫的授意,使得此種罪行大異于“強奸之罪”,其嚴重程度也被認為遠較后者為低。

二、被視為奸罪的賣妻行為

另一種導致夫妻義絕的罪行是“賣休”,即丈夫?qū)⑵淦拮蛹拶u給另一名男子。管見所及,最早言及“賣休”之罪名的是元代的法律。元代的法律顯然是將這種罪行區(qū)分為兩種不同的形式,不過有些模棱兩可。元代的法律在“戶婚”門中規(guī)定:“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边@條法令并未明確指明懲處的具體方式,不過它接著補充規(guī)定稱:“和離者,不坐?!贝祟惙缸锏牡诙N形式,見于元代的法律的“奸匪”門之規(guī)定:“諸和奸,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婦歸其夫?!?p/>

上述第一條法令僅禁止與其妻子相處不睦的丈夫?qū)⑺u給另一名男子,而并未提及“奸”。第二條法令則明確對因通奸而引起的賣妻行為加以禁止,即禁止男子將與他私通的奸婦從其本夫之處買來。在第二條法令中,法律上的重心在于通奸而非賣妻行為本身,故而只有通奸的雙方受到懲處,其中女方則應被交還給之前將她賣掉的本夫。

然而,元代大德五年(1301)的一條法令規(guī)定,若丈夫?qū)⑵淦拮印百u休”給另一名男子,則屬于“已是義絕”,該名妻子應“離異歸宗”。促成這條法令出臺的那起案件,看起來在賣妻行為之前并沒有發(fā)生任何通奸的情形。除了規(guī)定沒收賣妻所得的錢財,這條法令未規(guī)定其他任何刑罰。該法令雖然并未指明所針對的究竟是“義絕”的哪一種情形,不過看起來是認為前述兩種情形當中的任何一種均將導致夫妻之間義絕,因此強制要求該女子須離開其本夫和買休的男子。

如同在其他許多方面一樣,元明兩代的法律在對賣妻行為的司法處置上有著很強的延續(xù)性。明律中有下述規(guī)定:

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余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這條法律看起來包含了前述元代大德五年法令中的那種邏輯,將本夫、買休的男子和婦人三方均同等處刑,并強制女方離開其本夫和買休的男子。該律文的后半部分則明確規(guī)定了何種情況下本夫無罪,即如果他是其妻與買休者之共謀的受害者。

這條律文乃是出現(xiàn)在明律的“刑律·犯奸”門當中。事實上,它是一條用以禁止丈夫縱容或抑勒其妻與人通奸的單獨條款。與元代的法律不同,明律的“戶律·婚姻”門當中并無使用“買休賣休”這一術語的規(guī)定。明律將該條款置于“刑律·犯奸”門之中,這顯示了其試圖將那種由妻子和買休的男子事先通奸所引發(fā)的賣妻行為納入涵蓋的范圍。該律文后半部分的措辭便是在強調(diào)此點。然而,“奸”字完全沒有出現(xiàn)在此律文的文字表述之中。到了16世紀,上述這種模棱兩可(這也許是沿襲了元代法律中的那種模棱兩可)的情況,在明代的司法官員中引發(fā)了一場關于此類罪行的確切性質(zhì)究竟為何,以及其與“奸”這一更大的罪行類別之間是何關系的爭論。其中尤其存在爭議的是,那種事前并不涉及通奸情形的賣妻行為是否應當被問罪。

有一派司法官員主張應當對此律文采取廣義解釋,即主張禁止擅自賣妻的一切行為,而無須考慮其原初的動機。例如雷夢麟便如此認為:

律本奸條,不言奸夫而言買休人,不言奸婦而言本婦,則其買休賣休固不全因于奸者,但非嫁娶之正,凡茍合皆為奸也,故載于奸律。

也就是說,從本夫處買來一名女子為妻的行為,并不能構成正當?shù)幕橐?,因此,借由這種交易而發(fā)生的性結合,應被視為通奸。買休的男子在買來這名女子之前是否曾與她通奸,這并不是司法上要考慮的重點。從道德角度來看,無論是否存在上述所說的事先通奸情形,均應按照相同的方式治罪。這種對“買休賣休”律文的擴大解釋,看上去相當契合那個將此類性犯罪概括為“不以義/禮交”的經(jīng)典定義。而且,按照當時的一般觀念,這種解釋也很合乎情理。據(jù)小川陽一所言,在明代的白話小說中,“奸通”一詞僅用于指稱“非法的婚姻”(顧名思義,那種缺乏正當婚姻儀式的男女結合)。

不過另一派司法官員則主張應當對此律文采取狹義解釋。例如明代隆慶二年(1568),大理寺少卿在上奏當中對適用此律文時普遍存在的混淆加以抱怨:

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后夫憑媒用財娶以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

簡言之,大理寺少卿認為,當時的法律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離婚、再婚和賣妻,但這些正當?shù)男袨閰s常被與“買休賣休”相混淆;只有那種由事先便已發(fā)生的通奸行為直接推動的賣妻行為,才應當受到懲處。

皇帝對上述抱怨的響應,乃是下旨認可應當對該律文采取狹義解釋。然而爭議仍未平息。次年,都察院重申應當對此律文采取狹義解釋,并提出了具體的方案:

看得買休賣休一律……今查本條……原文委無奸字,故議論不同,合無今后圖財嫁賣者,問以不應,量追財入官。其貧病嫁賣,及后夫用財買娶, 別無買休賣休奸情者,俱不坐罪。

也就是說,都察院認為,純粹基于錢財考慮的賣妻行為是另一回事,即便要對這種行為加以懲罰,也應從輕處置。只有當買妻者事前與女方有通奸情形時,才應對賣妻行為加以懲處。

這份奏折給出的上述方案,后來得到皇帝的允準。

盡管朝廷就此做出了上述明確聲明,但倡導應當對上述律文采取廣義解釋者,在明代仍不乏其人。而正是這種針對該律文的廣義解釋,后來在清代成為主流。

清代律典的最初版本保留了明代的“買休賣休”律,但在該律文行間添入如下小注文字:“其因奸不陳告,而嫁賣與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婦各盡本法?!边@種將上引小注文字添入該律文之中的做法,無疑表明事前存在通奸只是適用此律文的諸多情形之一。如此一來,所有擅自賣妻的行為,均應被按照“買休賣休”律論處,因為此類行為被認為從本質(zhì)上講皆構成通奸??滴跷迨哪?1715)時,律學家沈之奇就其中的關聯(lián)做出如下解釋:

蓋賣休者自棄其妻,既失夫婦之倫;買休者謀娶人妻,亦失婚姻之正。有類于奸,故不入婚姻律而載于此。

清代18世紀經(jīng)中央司法機構審理的案件之記錄表明,“買休賣休”律被從嚴適用于各種賣妻行為,其中包括那些與事先通奸無涉的賣妻行為。實際上,貧窮顯然是這種賣妻交易背后的主要動因。然而,至少一直到嘉慶朝晚期,刑部都始終極其嚴格地將賣妻行為視作“奸”的具體形式之一。

節(jié)選自[美]蘇成捷《中華帝國晚期的性、法律與社會》

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2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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